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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保全公证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18-03-04 16:18:05    来源:互联网整理    作者:匿名  浏览次数:
[导语]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诸多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均涉及到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应用,电子数据证据己成为法官或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员分析和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本文在电子数据证据保全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诸多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均涉及到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应用,电子数据证据己成为法官或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员分析和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本文在电子数据证据保全的概念及特征的基础上,对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内容、原则及证明效力进行了分析研究。

关键词:电子数据;保全;内容;原则;效力

随着互联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及无纸化办公等领域不断发展壮大。电子数据证据在这些领域的快速发展所产生的民事纠纷中逐渐显露头角,并且逐渐称为我国证据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子数据证据在保全方式、保全范围、保全时间及保全主体的技术性方面都与传统证据保全有着较大的区别,而这一区别及特征正是探求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制度的价值所在,体现电子数据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意义。

一、电子数据证据保全的概念及特征

电子数据证据保全指人民法院、公證机关等相关主体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对电子形式存在的据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材料及其衍生物,运用适当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并妥善保管,以保护其在诉讼中的价值,以便司法人员或律师在分析、认定和证明案件事实时使用。电子数据证据作为民事证据种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保全不仅吸收了传统证据保全理论的目的和价值理念,又在保全方式、保全范围、保全主体及保全时间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具有以下特征:

1、保全方式的多元性

在电子数据证据的外表下包含着各种证据内容,如果仅仅按照某种单一的证据的特征划分其保全方式往往无法保证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单一的、固定的保全方式无法满足电子数据证据保全的灵活多变性。

2、保全范围的广泛性

在不同的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电子数据证据的类型及表现形式往往是大相径庭。有可能涉及计算机系统信息,有可能是计算化软件信息,也有可能是网络用户信息等等。而系统信息、软件信息及网络用户信息所包含的内容都是不一样的。

3.保全主体的技术性

为了保证电子数据证据在保全过程中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可靠性,大多数情况下需要专业的电子技术专家来对证据进行收集和保全。

4.保全时间的紧迫性

从电子数据证据保全的时间上来看,因网络的全天候运行,所以,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全需要适应其不间断运行的特点,克服传统的办公时间,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也是区别与传统证据保全的一大特点。

二、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内容

当公证机构无法判断数据本身的真实性时,通过确认公证申请人取得电子数据过程的真实性,间接证明其指向事实的合法性、有效性;尽管该确认不能证明该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考虑到举证成本和证明责任,这种做法仍然具有重要的证明效力和现实意义。对于具有技术性、脆弱性的电子数据,不能要求公证机构独立确认其真实性,因为这不仅超出了公证机构所能达到的证明标准,而且与其证明责任不符。因此,合理的做法是,应当允许公证机构对公证申请人取得电子数据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而不仅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对象应当包括:具有法律意义的电子数据、公证申请人取得电子数据的行为。由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是基于电子数据的原始性、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做出的,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内容应当包括电子数据原始性公证和电子数据取得行为真实性公证。

三、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原则

第一,合法性原则。公证机构不得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取得的电子数据进行公证。对于储存于个人电脑、手机、电子邮箱中的电子数据,公证人员在公证前必须确认公证申请人是否为合法所有人、使用人,其是否具有登录访问权限。电子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应特别注意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及时性原则。由于电子数据通过网络可以迅速、无限次地传输,在传输、储存、处理的过程中,难免发生电子数据的破坏、灭失。因此,公证机构在接到申请人的电子证据保全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满足公证条件的,应当尽快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完整性原则。主要包含电子证据的原始性,以及电子证据所依赖的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后者主要表现为记录该数据的系统必须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系统对相关过程必须有完整的记录;该数据记录必须是在相关活动的当时或即后制作的。

四、电子证据保一般保全措施

电子证据保全公证应当仅限于在公证机构的计算机上进行。在进行网络实时电子数据保全前,公证员应当告知公证申请人必须到公证机构计算机上进行电子证据保全。由于非实时电子数据一般存储于光盘、磁盘、手机等移动电子设备上,应当要求公证申请人将存储电子数据的移动电子设备带至公证机构,在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机构对进行电子证据保全的计算机的“系统完整性”应当尽到合理地注意义务。如因特殊情况必须外出进行证据保全的,应当使用公证员自带的公证机构的电脑。

电子证据保全公证操作流程,应当按照公证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操作说明进行。公证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操作说明,属于“申请公证的文书”,对操作说明进行必要修改,是保全程序合法性的内在要求,并不影响公证机构的中立地位。

电子证据保全公证,包括电子数据取得行为真实性公证及电子数据原始性公证,全程应当由公证员亲自取证,对于电子数据原始性、完整性等技术问题,应当会同有关技术人员进行。这样可防止公证申请人在操作过程中对电子数据进行篡改、破坏,并保障证据保全程序的严肃、有序、高效。

五、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证明效力

1、电子数据取得行为真实性公证的证明效力

目前公证机构在实务中仅对电子数据的取得行为进行公证。公证证明内容是公证申请人取得电子数据证据的行为。取得电子数据行为真实性公证是一种间接证明,并没有就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加以说明,当然也就无从直接证明电子数据指向的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实务中,电子数据取得行为公证被法庭采信的原因,是对方当事人没有举出相反证据。可见,通过该项公证推定其取证行为的结果——电子数据具有真实性,其逻辑是真实的电子数据能够指向特定待证事实,或者先指向特定事项,由该事项证明待证事实,并且能够达到该事实的证明标准。由于取证行为经过公证,公证证明的优越性提高了举证难度。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得到“足以”推翻公证书中所列电子数据存在瑕疵的“相反证据”。由于取证行为本身是间接证明,其证明效力源于“行为——结果”真实性推定的传递,如果直接举证电子数据的不真实,则无需达到“足以”推翻公证的证明标准,举证电子数据不真实、不完整即可否定取得电子数据行为公证的证明效力。

2、电子数据原始性公证的证明效力

如果公证书能够确认电子记录系统完整性,电子数据的原始性也就得到证明。由系统完整性推定数据原始性,由数据原始性推定数据真实性,是法律依据客观规律做出的直接规定电子数据是否直接证明待证的案件事实,取决于该电子证据指向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如果电子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就是待证事实,则该电子证据是直接证据。如果电子证据指向某一特定事项,而该特定事项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则该电子证据为间接证据。电子数据原始性公证的相反证据,需要该证据达到“足以”推翻电子数据原始性的程度,才能被法庭采纳,相对于电子数据取得行为公证,因电子数据原始性公证在证明效力推演上更接近待证事实,其证明效力更高。

参考文献:

[1]张卫平,公证证明效力研究[J], 中国公证,2011( 6)

[2]李扬,网络证据保全公证的问题与对策[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1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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