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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相关情形的立法完善

时间:2018-03-04 17:25:50    来源:互联网整理    作者:匿名  浏览次数:
[导语]   摘要:交通肇事罪作为最为高发的道路交通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现行刑法对其的规制仍存在着与传统共犯理论相冲突、轻视因果关系审查、量刑情节设置不合理等诸多不足之处。文章从

摘要:交通肇事罪作为最为高发的道路交通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现行刑法对其的规制仍存在着与传统共犯理论相冲突、轻视因果关系审查、量刑情节设置不合理等诸多不足之处。文章从肇事后逃逸行为单独入罪、加强因果关系审查、完善罚金刑设置等方面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带来启示。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刑法规制;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5-0161-02

作者簡介:刘婷(1985-),女,汉族,天津人,本科,法律硕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员额内检察官,研究方向:刑法学、检察实务。

1997年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条文进行了修订,此后虽先后颁布了九部刑法修正案,但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直未做修改沿用至今。2000年,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适用交通肇事罪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适用做出了较为详细的界定。但在此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罪名仍存在着与传统共犯理论相冲突、轻视因果关系审查、量刑情节设置不合理等诸多不足之处。对此,笔者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单独入罪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犯罪中的多发现象,与交通肇事罪相比,交通肇事后逃逸极易导致犯罪证据灭失、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犯罪人逃逸过程中发生次生事故等严重后果。此外,犯罪人逃逸的逃逸行为,必将导致司法机关破案过程中大量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浪费。将交通肇事“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的加重处罚情节,是刑法对逃逸行为的有效回应。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的持续高发,表明现行以现行规定作为手段打击逃逸行为已显得力不从心,故此,笔者认为加大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打击力度,将其单独入罪显得尤为必要。

本质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道路交通秩序,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犯罪行为最本质的特征①。并且从司法实践来看,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单独入罪,有利于简化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保证交通肇事逃逸类案件定罪标准的统一。同时,交通肇事逃逸单独入罪后,逃逸行为本身即可认定为是故意犯罪,如果他人教唆驾驶者逃逸的,依照传统刑法理论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这也解决了前述的交通肇事罪做共犯处理的两种情形与传统共犯理论冲突的问题。

在量刑幅度方面,交通肇事罪要在刑罚阶梯中做好与交通肇事罪衔接。依照现行交通肇事罪一般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加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罪应根据一般、造成较大损失或恶劣情节、致人死亡三类危害后果确定三档法定刑。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逃逸罪应规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逃逸致人重伤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加强对交通肇事罪因果关系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肇事罪案件时,在“解释”②中引入交通事故责任的做法细化了定罪标准,提高了案件办理的操作性和规范性。但将公安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混淆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

完善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笔者认为,不应否定引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做法,但司法实践中,应加强对交通肇事罪因果关系的审查。具体来说,公安交管部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各方,都应结合各自工作职能和优势,协同配合做好因果关系审查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交管部门是道路交通的主管机关,负责车辆管理、道路管制、事故处置等工作,直接接触交通肇事犯罪的第一现场,对交通肇事证据的固定具有得天独厚的权利资源优势。同时,交通事故的成因往往是复杂的,对其的分析认定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而这些专业知识和技能一般只有公安交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才具有。因此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罪因果关系审查中,作为最前置的一环,应继续发挥公安交管部门的行政职能优势,引导其做好证据规定和事实认定工作。

肩负审查起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在交通肇事因果关系审查中,应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和证据部门进行审查。即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检察机关应重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嫌疑人的违反道路交通法的情况及各类书证物证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出事故责任的初步认定,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退回补充侦查或责令补充证据。

法律责任应当由司法最终决断,交通肇事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只能由法院以裁决的方式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对检察机关移送的事实和证据部分进行司法审查,重点查明形成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真实原因行为,分析真实原因行为能否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即原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进一步完善罚金刑设置

相对于生命刑和自由刑而言,罚金刑有着天然的轻刑化特点,特别是对于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的性质来说,适用罚金刑能够更好的满足刑罚轻缓化、非监禁化的要求。在前文对域外道路交通犯罪规制现状进行分析时,我们也看到,英国、日本等国家对过失类的道路交通犯罪均规定了罚金刑。目前我国刑法分则中,与罚金刑有关的犯罪也占全部罪名的近50%③。因此,笔者认为,进一步扩大我国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将其用于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势在必行④。但是,由于我国立法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罚金刑适用的随意性无法得到有效控制,同类案件罚金数额相差悬殊的判例不在少数,其规范化程度亟需进一步提高⑤。同时,前文中,我们也提及,适用罚金刑时,还应努力解决贫富犯罪人之间的实质不平等问题。在此,笔者尝试对罚金刑的规范化适用做简单的论述:

一是明确裁量原则。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有比例制、倍数制、比例兼倍数制、特定数额制和抽象罚金制等五种情形⑥。抽象罚金制由于没有罚款数额的上限,一般被称为无限额罚金制,其不利于不同个案间罚金刑适用的均衡和个案的公正。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增加道路交通肇事罪罚金刑适用时,应明确裁量原则,尽量杜绝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构建起以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为双重标准的罚金刑裁量制度,此外,还应借鉴英国的做法,在作出裁量前对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评估,尽量杜绝罚金数额超出犯罪人缴纳能力情况的发生。

二是确定明确的减免范围及减免幅度。虽然《刑法修正案(九)》中对罚金刑的“延期缴纳”和“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做出了规定,但过于笼统的立法仍需司法的具体化,特别是在减免条件、减免幅度方面仍需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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